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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04日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3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04
实施日期:2014-02-01

        (八)发现违规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管理单位;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在出租房屋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仓库、生产车间等的监督检查。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贵阳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高层建筑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不断完善预案。
        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状况、外部消防水源分布和使用方案、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灭火救援战术措施、应急疏散组织程序和措施、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及演练提供便利。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铺招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使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章 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简称“小场所”)内装修、放置物品、安装设施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装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线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空气开关等保护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三)场所内疏散楼梯的数量、宽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木质等可燃、易燃材质的楼梯,在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内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四)设置室内消火栓有困难的,可设置消防卷盘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五)按照75㎡/每具的标准配置4kg以上手提式ABC干粉灭火器,面积小于150㎡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小型旅馆每层楼配置不少于2具4kg的ABC干粉灭火器;
        (六)无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四层及四层以上小型旅馆,在每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安装消防卷盘,其水源可由市政管网或者屋顶水箱供给,屋顶水箱容积不小于1m3。
        第二十七条小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夹层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楼板采用钢筋混凝土或者经过防火处理的钢板;
        (二)用于居住的夹层,建筑面积应当小于15㎡,设置与室外连通的安全出口或者有不小于0.5m×0.8m的逃生、救援出口,并配置有效的逃生设施,居住人员不得多于2人;
        (三)用于经营或者储存物品的夹层,不得用于居住,并设置不少于2 个与场所内其它部位或者室外连通的疏散出口。
        禁止在临时夹层内设置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和公共娱乐营业用房。
        第二十八条小型公共娱乐场所和提供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每层楼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疏散引导员,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救助、灭火等工作。
        小型公共娱乐场所包房区每5个包房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疏散引导员。
        第二十九条商业服务网点和营业性餐饮服务、公共娱乐、生产加工等小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当符合燃气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按量使用,不得将燃气软管大面积串联或者并联使用;使用其他燃料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检查、清洗记录;
        (三)除需留宿1至2名值班人员外,不得留宿他人;
        (四)小型商业服务网点不得以店代库、超储经营。
        第三十条洗浴、足疗、健身房、美容美发等小场所,除单独分隔的值班用房外,不得擅自设置留宿包房或者区域。
        第三十一条小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练掌握消防基本常识和防止火灾、逃生自救等基本技能,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二)适时检查本岗位设施、设备、场地的消防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三)熟悉本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及安全出口的位置,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并参加有组织的初起火灾扑救;
        (四)指导、督促场所内人员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劝阻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将小场所消防安全纳入行业自律范围,督促和指导本行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未进行统一管理,或者未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高层建筑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未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防烟面罩等避难救生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消防控制室存放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标准配置灭火器的;
        (二)无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四层及四层以上小型旅馆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安装消防卷盘和设置屋顶水箱的;
        (三)小场所依法设置、使用临时夹层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夹层内设置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和公共娱乐营业用房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七类行业,是指校园、医院、宾馆(饭店)及A级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和商场、市场、饭店、洗浴场所。
        (二)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或者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三)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四)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依据本省地方标准DB 52/T 800—2013《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规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
        1. 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的商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网点;
        2. 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的小型饭店、酒店等小型营业性餐饮场所;
        3.客房数在 30 间或者床位数在30 张以下的小型旅馆;
        4.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总建筑面积在200 ㎡以下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型公共娱乐场所;
        5. 床位数在 50 张以下的乡(镇)、社区卫生院及其他小型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6. 学生床位数在 50 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生人数在300 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在100 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7.总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且根据国家规范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易燃、可燃材料的小型生产加工场所;
        (五)临时夹层,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内依法设置的单个自然层中临时搭建的楼层。
        (六)消防卷盘,即消防软管卷盘,是指由阀门、输入管路、软管、喷枪等组成,并能在迅速展开软管的过程中喷射灭火剂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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