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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发 文 号:文号: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发布单位:文号: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
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各类残疾儿童学校。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数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只生女孩,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应予保护。
对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继承权;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理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对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权要求付给抚养费,或由其他监护人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居(村)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干涉。违反者,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依法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奸污或摧残凌辱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救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或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惩处。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引诱、胁迫奸淫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强迫、利用儿童行乞或利用儿童从事危险性、摧残性的卖艺活动。由此造成伤、残、死亡等严惩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者,由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及以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押卖、不得强迫、引诱其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禁止其他滥用亲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腐蚀、毒害儿章。违反者,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儿童务工、从商,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反者,由劳动部门责令辞退或解雇(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视国家法规造成童工伤、残的,用工单位、雇主应负责治疗、赔偿损失;造成伤亡的,应负责安葬费、抚恤费;对单位负责人或雇主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治安处罚是指警告、罚款、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行政处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草案)》的说明
省人代常委会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苏海波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去年八月,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上,龙彩凤等十二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议案,经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列入了今年立法计划,并拟出了草案。现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草案)》
(以下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妇女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主力军之一。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人类的希望。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儿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用;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这是关系到国家前途、民族兴衰的大事。
近年来,我们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受封建思想残余,传统偏见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歧视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在我省城乡仍然存在。其主要表现:歧视、虐待妇女;溺婴、弃婴;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重婚纳妾;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存在,一些地方还比较严重。
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自一九八三年以来,全省买卖婚姻13350对,重婚者达760对。仅儋县八三年至八六年,包办、干涉、买卖婚姻就有5140对,其中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约占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溺婴特别是溺女婴现象也很严重,据有关部门调查,溺婴数约占婴儿出生数的千分之三十五点九。尤其是近年来学龄儿童辍学现象也较突出。凡此种种,侵犯和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因此,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一项刻不容缓的社会责任。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这不仅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还需要全社会的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配合。据此,从我省的实际出发,制定一个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规,对这项工作加以规范,明确社会各方面和部门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二、 起草过程
去年八月,原省妇联筹备组在广泛进行社会调查、收集材料、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着手起草,经过论证,于去年十二月,在海南省妇女第一次代表大会期间,提交代表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
现在这个草案,是省人代常委会法工委在省妇联起草的送审稿的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三次反复进行讨论、修改形成的。法工委曾于六月二十五日将这个草案印发给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于七月五日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座谈会,郑章副主任亲自参加讨论、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 本《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涉及面广,有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社会的、家庭生活的等各个方面;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宪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义务教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法规等。本《草案》是根据我省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参考了部分省、市有关法规而制定的。这里,我就几个主要问题做一些说明。
(一) 关于本《草案》的结构
有两个方案,一是在体例上不分章节,仅就我省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几个突出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分章节,按妇女儿童的政治、教育、劳动、婚姻、家庭、财产、人身等权利归类规定。根据比较立法学原理,我们采纳了第二个方案,其优点是结构层次比较严谨,条款、内容明确、集中。本《草案》共分五章,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保护妇女儿童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第四章保护妇女儿童人身的合法权利;第五章附则。共计33条。
(二) 关于对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关条款是否引用和如何引用的问题。
对此,也有两种方案,一是凡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必重复。二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方案,根据我省某些方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突出情况,引用国家有关法律,结合实际,作出具体的规定。至于不够突出的问题,考虑国家法律已作明确规定,一般不予以直接引用,只作“依法处理”的规定。
(三) 关于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保护问题
目前,我省适龄儿童未入学,特别是在校学生中途辍学尤其女生辍学的情况较为突出。据教育部门统计,我省去年未入学的适龄儿童有2002人。今年因各种原因中途辍学的小学生有9937人。我们认为,抓好儿童的教育是百年树人的大事,也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的大问题。而对儿童的教育,必须由家庭、学校社会三者结合去做,才能显效。因此,本《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对家庭、学校、社会教育儿童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本《草案》还对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的教育作了规定,使这部分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受法规保护。
(四) 关于妇女劳动保护问题
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的一贯政策,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也有规定。但是,法律上赋予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在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集体企业、承包企业和“三资企业”得不到说明,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在许多地方被忽视,部分企业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而无保护措施,有的企业还缺少必要的卫生设施,女职工“五期”保护措施不落实。因此,本《草案》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有的劳动保护待遇”。并授权各级劳动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实施检查监督。同时,规定女职工在“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关于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合法权益问题
近年来,我省不少地方结婚不登记、早婚现象严重,重婚纳妾,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事屡有发生,屡责不止;歧视虐待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妇女的情况时有出现。这些都严重地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家庭和睦和儿童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安定团结。因此,本《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婚姻登记、婚姻家庭以及保护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妇女等方面有针对地强调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六) 关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溺婴、弃婴问题
我省一些地方由于受到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影响,对女婴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溺杀或遗弃,有的还以其他手段摧残婴幼儿。一些医疗部门和医务工作者,无视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如不加以制止,势必造成男女性别人为的比例失调。因此,根据刑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对非法鉴别胎儿性别、溺婴、弃婴等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七) 关于禁止招收、雇用童工的问题
自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以来,我省经济发展迅速,给就业提供了机会。由于新的“读书无用论”、“一切向钱看”的影响,一些家庭出于种种考虑,授意、甚至强迫在校学习的子女退学去务工挣钱。一些工厂、企业、乡镇企业、建筑工程队、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擅自招收雇用儿童务工、经商,并让他们承担超时间、超强度的繁重劳动;有的雇主还随意打骂童工,极大地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因此,本《草案》第二十八条,根据劳动部、农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劳力字[1988]22号)精神,作出了相应的禁止性和处罚性的规定,并授权“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招工、用工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违者要给予处罚。
(八) 关于设立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机构的问题
在草案讨论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指导、协调这项工作。我们认为,设立妇女儿童保护的专门机构需要结合机构改革,通盘进行考虑。所以在《草案》中对机构的设置未作具体规定。为了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本《草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公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
(九) 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妇女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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