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农垦公路分别纳入省道、县道、乡道、村道进行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对国道、省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对县道行使管理、养护职责和对乡道行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养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可以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按照城市道路进行管理、养护。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的县道应当移交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和养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际旅游岛建设和绿色崛起的要求,结合绿化宝岛行动,加快推进旅游公路和绿色公路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注重保护自然水系和生态环境,加强公路景观绿化,推进绿色公路建设。
第七条本省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电力、电信、旅游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旅游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同时属于国道、省道规划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和建设旅游公路,应当充分利用海南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的资源优势,突出自然、景观、历史、文化、娱乐等特色,将公路交通和旅游休闲相融合,打通主干道通往旅游景区的连接通道以及景区和景区之间的连接通道。
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公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保持新建、改建建筑与旅游公路周边环境景观的协调性,不得破坏旅游公路周边环境景观特色。
第十条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逐步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工程,应当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道、省道、县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及沿途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公路绿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公路绿化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原则。
第十三条 公路绿化应当突出当地植物生态与景观特色,实行带、网、片、点相结合,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多色彩、多效益的具有本省地域特色的绿色长廊。
公路绿化植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五条新建公路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管线的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时容纳多条管线,避免重复开挖建设。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债券;
(六)利用公路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公路冠名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允许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困难市、县、自治县财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补助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筹集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不再进行立项审批。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新建省道、县道、乡道应当符合技术等级和通行安全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在自然条件特殊的海岛上新建公路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并参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公路容貌整洁美观。
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但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公路除外。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养护组织、个人分段承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市、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村道的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建设条件、气候情况等合理确定并公示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工期,限时分段施工,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限期修复,确保畅通。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控制封闭公路施工。确需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并且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绕行处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不得无故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的,依照养护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车辆和公路救险、检测等工程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车辆和公路救险、检测等工程作业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文明施工。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