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方式占用场所、场地(以下统称场所),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安全监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教育、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信访、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联合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安检门、搜爆仪等安全检查设备;
(四)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信保障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六)落实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灭火、突发气象灾害防范、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七)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九)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对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以下简称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安全疏散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活动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和活动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等安全设施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配备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技术人员,保证重点部位的设施正常运转;
(六)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协助承办者和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熟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照明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组织查验现场,并对符合条件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定、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三)组织承办者、场所管理者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整改;
(四)核准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停车场泊位数量和划定的区域,核查出售、发放票证情况;
(五)指导承办者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知识宣传;
(二)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按照规定职责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活动现场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不得携带、展示侮辱性、非法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投掷杂物,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四)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配合安全工作人员查验箱包等随身物品;
(五)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在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人应当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