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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准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 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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