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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十一条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三条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放射诊疗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源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制度,采取实体保卫、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等安全措施。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重点行业还应当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为其提供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从事放射工作的在岗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或者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二十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病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活动实施前3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可移动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生产者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无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集中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合格,不得销售。
        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第二十九条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造废渣库,按照有关辐射污染防治规定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暂存。
        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因转产、停产不再产生放射性废渣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渣库退役处置申请。
        第三十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申请,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第三十二条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收贮、变更以及运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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