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伴有电磁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发射功率等参数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四条 产生辐射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污染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以及辐射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和单位名录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辐射预警应急系统,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