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及《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无安全性能鉴定证
或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的监管员,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配发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健康危害的;
(六)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性能鉴定证、无检验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的。
第三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撤销备案: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性能鉴定证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期间继续从事生产或整改期满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四)不具备生产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条件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产品已经国家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性能鉴定证的;
(八)未能保持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
(三)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五)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员应定期参加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培训,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产品下达年度质量抽检计划;对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劳动防护用品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进入我省销售的外省劳动防护用品企业须向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产品应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在我省销售。
第三十八条 在河南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其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准用手续,同时应有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7年 10 月 17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