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行业安全生产设计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安全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安全验收;
(四)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和关口前移的原则,按照《许昌市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开展不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