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由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下水的保护管理,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产、采补平衡、持续发展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有关部门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项的工作,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事项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配合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健全地下水保护管理激励机制,对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的举报、投诉和监督意见,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对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和论证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地下水保护与节约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园区、城市新区等专项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业规划,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或者对地下水补给保护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 利用和节约
第九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取水许可批复的地点和含水层取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在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严于自治区的农业、林业、草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灌溉农业、林业、草业规模,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旱作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除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生产应当使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十五条 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外,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应当使用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和雨洪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禁止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十六条 不属于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在开采矿藏过程中需要抽取大量地下水,存在可能导致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下降或者环境污染隐患的,不得批准开采矿藏的取水许可申请。已经开采的矿山,因为抽排地下水造成周边地区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或者环境污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采取改善生态环境、涵养地下水水源,优化配置地表水、外调水和再生水等措施,维护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对于跨旗县区的地下水超采治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区域地下水水量和水位控制制度。以旗县区为单位,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该行政区域控制水位的,相应削减该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用地下水指标,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
本条例所称旧井更新是指取水井干涸或者水量过小以及井壁坍塌等原因造成该井不能使用,在以原井位为中心,半径60米范围内新打井。
第二十条 实行机电井数量控制制度,更新一眼,一般应当封闭两眼旧井。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电井打井深度控制制度,除用作人畜饮水、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外,机电井深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封闭。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或者增加用电时,应当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农村牧区垃圾处理和废井、废弃矿坑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对妨碍河道畅通的砂坑,业主或者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回填,防止污水等污染物积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农村牧区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处理垃圾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向河道、沟渠、废井、废弃矿坑等倾倒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统一的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监测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整编,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违反以水定城、以水定产、采补平衡、持续发展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或者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管理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取水许可事项或者干预取水许可审批的;
(二)对地下水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控制指标,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对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四)属于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范围但未经论证批准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接到对损害、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地下水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涉及取用地下水事项的工作,未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见,而按照本部门意见作出决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非食品、制药企业生产用水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地下水取水设施;逾期未封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企业负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用作人畜饮水、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地外的机电井打井深度超过一百米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在规定时限内拒不封闭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向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电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妨碍河道畅通的砂坑,业主不及时回填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填;逾期不回填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催告仍不回填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及时回填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农村牧区以集中堆存、掩埋方式处理垃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向河道、沟渠、废井、废弃矿坑等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消除污染,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消除,经催告仍不清除、不消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清除、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