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事故隐患评估小组,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必要时聘请专家参与,为奖励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一)举报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二)举报第八条第四、六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500—1000元奖励;
(三)举报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给予举报人300—500元奖励;
(四)举报第八条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200元奖励;
(五)事故隐患评估小组认为可奖励的其它情形的,给予举报人50—1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已查实的事故和隐患,举报人再举报的,要向举报人说明原因,并给予举报人表扬。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举报事故和隐患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安全生产罚没收入中予以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