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7日

青海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产财产的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应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管理和监督。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铁路运营建设系统及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青海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逐步解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消防安全组织,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大中型油、气、化工、轻工、纺织、木材加工企业,机场、大型专用库(站)和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牧区村(牧)民委员会应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制定防火公约。

  第三章 消防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装备,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管辖区内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制定城镇消防工作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规划的执行;

  (五)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六)指导企业、群众性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七)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八)负责火灾事故的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