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
(四)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五)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将故障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七)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高速公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指定修理厂、拖车单位的;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的;
(三)要求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的驾驶人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到指定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