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加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车辆驾、乘人员须离车并在安全区域等候;
(二)严禁为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与使用登记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 三 )严禁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四)严禁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
(五)严禁储气罐拖车直接向各类车辆加气;
(六)严禁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
(七) 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须停止加气作业。
第十八条 卸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
( 一 ) 储气瓶拖车卸车场地要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 并设置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
( 二 )卸气过程中,储气瓶拖车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并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接卸作业;
( 三 )卸气完毕后,储气瓶拖车驾驶员要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 方可发动车辆离开接卸现场;
( 四)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加气站须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站区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1个月;
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过程电子监管。提倡加气站安装使用红外线周界防护报警系统。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缩机室(棚)、加气机旁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等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AQ/T9002-2006)要求,编制符合加气站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加气站要每季度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存档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消防器材配置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1次消防知识学习,每季度进行1次消防演练,不断提高火灾处置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就加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经查属实的,责成加气站立即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证照等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加气站内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及车载气瓶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特种设备的加气站,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加气站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加气母站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