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淘汰报废制度。凡有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十二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三条提倡产权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司机,负责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和操作驾驶。
第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装置进行校验和标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对整机进行维护保养,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出租的,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单位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六)(七)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二)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安全装置的校验和标定资料;
(六)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七)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八)累计运转记录。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与起重机械有关的管理、检验、维护保养人员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未实行制造许可的,提供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证明或备案证明)和产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七)购销合同或发票;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达到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期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出租的设备,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进口的设备,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在用设备,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五)至(七)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予以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