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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9月14日

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 文 号:鲁建管发〔2009〕6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建管局
发布日期:2009-06-03
实施日期:2009-06-03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校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后,验收资料和检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应当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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