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备案登记、安装、检验检测和使用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商场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四十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高处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鲁建管发〔2004〕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