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严禁组织生产:
1、未按批复设计施工的;
2、供电未实现双回路的(上山采区除外);
3、排水系统不完善、系统能力不足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畅通、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的;
6、提升运输设施不完善、不能保证安全的;
7、未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8、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
1、地质、水文资料和生产条件不清的;
2、“三下”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3、作业规程不完善、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4、生产系统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6、生产前未按规定投产验收的。
第八章 停产作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井下人员:
1、汛期本地区连续降雨达到大雨以上或气象预报为降雨橙色预警天气或受上游水库、河流等泄洪时威胁的;
2、发现地面向井下溃水的;
3、井下发生突水事故,危及矿井安全的;
4、供电线路发生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5、主要通风机发生故障,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6、井下发生重特大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的;
7、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五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区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
1、供电系统出现故障,不能保证安全供电的;
2、通风系统紊乱、不能保证正常通风的;
3、存在突水、透水危险及发生突水、透水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的;
4、存在瓦斯、煤尘、火灾、冲击地压事故危险未采取措施及发生事故的;
5、安全出口发生冒顶事故,影响水平和采区通风行人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