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寄递企业应当对处置前款所列事件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寄递活动,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的,加盟人、被加盟人应当及时协商处理,避免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二十五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以及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寄递详情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与监督寄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二)组织处置或者联系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寄递安全突发事件;
(三)及时受理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四)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寄递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寄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引导会员企业提高寄递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寄递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六)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寄递活动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设立省级网络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要求备案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二)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递详情单或者相应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寄递企业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二)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寄递企业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
(三)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时协商处理,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保管或者销毁寄递详情单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