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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