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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3月06日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发 文 号:沪府发[2009]12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3-06
实施日期:2009-03-06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三)附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十九、对事故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由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或者纳税证明;单位无法提供或者事实不清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

  二十、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据《条例》第37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涉及两个以上事故直接责任单位的,应当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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