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