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