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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7年01月14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1-14
实施日期:2007-03-01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七条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十九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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