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或负责处理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处置、善后工作情况。在事故结案后,要尽快报告结案情况。
第十八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及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报告事故处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准确的人员伤亡数字和初步的经济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三)伤员救治情况;
(四)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情况(包括学校与家属双方达成协议或经调解形成协议或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如事故处理时间较长,应及时报告事故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报告事故结案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二)事故发生的确切原因;
(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责任事故的责任人追究及处理情况;
(五)事故总结、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结案报告在有关部门作出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报出。
第二十一条 若事故发生到结案时间较短,可将分类事故报告合并报送,但报告内容应齐备。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有下列行为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按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且无法说明未及时上报正当理由的;
(二)故意少报或漏报伤亡人数的;
(三)故意隐瞒不报、谎报的。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适用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