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货运站经营设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许可程序)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