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设施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绿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与经营设施分离的;
(三)货运站未按要求设置车辆安全检查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先行赔付责任制度的;
(二)允许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经营业户入站经营的;
(三)允许载有危险货物车辆进入货运站的;
(四)未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建立进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或者未如实填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关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配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