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纵容、支持突发事件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进行宣传动员,不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生态的;
(四)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