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对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轻微危害的建设项目组织审查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技术审查,并对专家组组成及审查过程进行监督。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为一般危害或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组织审核(评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自行组织的审查,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不派员参与。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提出职业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收到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家审核(评审)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当自专家出具审核(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
(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
(八)可能出现的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九)预期效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保证其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