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家审查(评审)意见。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专家出具审查(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审查,并对其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并进行预验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通知书或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