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