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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07日

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7
实施日期:2017-06-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成都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研究决定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重大问题。 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文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城市管理、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房产、建设、规划、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建筑、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管理、保护等事项的评议工作,为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 (一)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区(市)县房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条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 第十一条 市房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的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相关部门推荐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五)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工业遗产,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规划、文化主管部门,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其他区域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规划、文化主管部门,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名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房产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建筑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 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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