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站点。防灾减灾、公共服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规范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总体规划图、气象探测环境影响程度评估报告、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申请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经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设立该气象设施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