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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9年12月11日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9-12-11
实施日期:2020-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八条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本市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详查范围,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的环境状况和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六条 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对未利用地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农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先行支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应当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区和接收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报告;相关农用地地块跨区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跨区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等关停搬迁的。

  第四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第四十五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地块跨区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跨区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并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二条 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土壤污染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土壤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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