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全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在(或相当于)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的;
(二)跨区(县)的;
(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安全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除本实施细则第四、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技术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其他安全中介组织)或自主组织专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八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及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直辖市的;
(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市安全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