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单位可不提交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但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有关内容应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加以论证,作为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依据。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认为必要时(如建设项目危险性较大或采用新的工艺技术),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或到技术提供方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人员及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三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生产工艺、技术或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审查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