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及时向开展业务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季度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省安监局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各级安监部门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参加资格考试应具备相应条件,其报名、考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评价人员一经登记注册,需在注册单位工作满1年以上方可提出变更注册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评价机构的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州、市安监部门负有依法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进行日常检查的职责。日常检查中发现评价机构有违反《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及时向省以上安监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定期检查,主要对评价机构是否符合资质条件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定期检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