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