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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体格检查公约

发 文 号:第124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2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四十九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体格检查的某些建议;
注意到适用于矿山的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工业)体格检查公约作出规定:
儿童和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经过深入的体格检查、确认有能力从事其工作的情况下,方能被工业企业所录用,只有在不超过一年的间隔期内接受定期复查的情况下,方能继续就业,且本国法规还包含一些额外的体检的规定;
注意到该公约还规定,如系对健康有较大危险的工作,要求未成年人接受体格检查和定期复查的年龄应至少延长到二十一岁,本国法规且应确定对哪些工作及工作类别须强制履行这项义务,或授权合适当局对此作出规定;
考虑到矿山井下作业对健康的危害,应该通过一些国际准则,要求把矿山井下作业接受体格检查和定期复查的年龄确定在年满二十一岁为止,并进一步明确这些体检的性质;
经确定这些准则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五年未成年人(井下作业)体格检查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矿山”一词系指以采掘位于地下的资源为目的、雇人在井下作业的任何公私企业。
2.本公约有关矿山井下就业或工作的条款覆盖在采石场从事井下作业的职工。
第2条
1.对在矿山井下就业或工作年龄不满二十一岁的人员,均应要求进行深入的就业体格检查及随后的间隔期不超过一年的定期复查。
2.当主管当局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认为某项措施与第1款要求的措施效果相当或比前项措施更加切实有效,经征求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并取得其同意后,仍可对十八岁至二十一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健康监督采取其他措施。
第3条
1.第2条规定的体格检查应:
(a)在经主管当局核准的合格医生主持和监督下进行;
(b)以适当方式出具证明。
2.在就业体格检查时,应要求进行X光肺部透视,在随后的复查时如医生认为有此必要,也应进行这一透视。
3.本公约要求进行的体格检查不得让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
第4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在内,确保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切实实施。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均承诺建立适当的监察制度,以监督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或确保适当的监察工作得以进行。
3.本国法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证本公约各项条款的贯彻执行。
4.雇主应把在井下作业的不满二十一岁的每个职工登录在花名册上,花名册应记载:
(a)出生日期,尽可能附有正式证明;
(b)工作性质;
(c)证明能胜任工作的体格检查证,但不附任何医学方面说明。
5.应工人代表的要求,雇主应向他们提供第4款所列举的情况。
第5条
各国主管当局在确定实施本公约的总方针和采纳具体实施条例前,应征求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6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7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8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9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0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11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12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13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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