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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注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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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d)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e)该船舶在注册时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
(f)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
(g)该船舶的代表人的委任终止。
(3)在本条来说,该船舶为注册而分成的船舶财产权份额或部分,如其超过半数的法定所有权归于一人或超过一人(联合计算),则该人或该等人即视作拥有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而为这目的,与一名并非合资格的人联名拥有的份额或部分,将不计在内。
(4)本条所指合资格的人是——
(a)持有有效身份证并通常居于香港的个别人士;
(b)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及
(c)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海外公司。
(5)本条并不减损或影响第Ⅸ或Ⅺ部的条文的效力。
12.船舶财产权的注册
为将船舶注册——
(a)船舶的权益可分成任何数目的份额或部分,而任何数目的人均可注册为该船舶的船东或该船舶某份额或部分的拥有人;
(b)任何数目的人均可注册为船舶的联名船东或该船舶份额或部分的联名拥有人,但这类联名船东或联名拥有人无权将所拥有的权益分开脱手;及
(c)法人团体须以其法团的名义注册为船东。
船舶的量度及识别
13.吨位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
(a)就某些人或团体作为规例所指的核准当局而作出规定,并就某些人或团体由处长授权作为规例所指的核准当局而作出规定;
(b)就核准当局或其代表在规例中指明的情况下量度及检验船舶以确定其吨位而作出规定;
(c)就核准当局发给船舶的注册吨位证明书、或净吨位证明书、或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的吨位证明书(该吨位是为规例指明的目的而作为该船舶的吨位者)作出规定,并就该等证明书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注销及交还作出规定;
(d)对于为船舶指定较低吨位事作出规定,该较低吨位是在船舶非载重至其安全载重极限时适用,用以代替按规例其他条文所确定的船舶吨位或作为该船舶的另一吨位选择;此外,规定须在船舶上以规例指明的标记显示该船舶已获指定的较低吨位;又如该较低吨位是作为该船舶的另一吨位选择,则规定该较低吨位适用时的船舶载重深度;
(e)就更改船舶的注册吨位资料或净吨位资料事作出规定;
(f)禁止或限制在不计算在船舶的注册吨位或净吨位内的空间装载货物或物料;
(g)为不同种类的船舶或同一种类的船舶在不同情况下作出不同规定;
(h)规定规例的某条文,须视乎规例指明的条件是否获得遵守而定,该条件是否获遵守须按规例指明的方式证实;
(i)对于向核准当局缴费作出规定;
(j)规定如有违反规例条文的情形,船东、船长或两者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
(2)船舶吨位一经确定及按照吨位规例注册后,即当作该船舶的吨位,日后须以此吨位注册,但如该船舶的形状或容量有所更改,或发现该吨位计算错误,则属例外;如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出现,即须按照吨位规例重新量度该船舶、测定其吨位及以该吨位注册。
14.船舶的吨位及描述
(1)凡拟将某船舶注册时——
(a)特许验船师须——
(i)按照吨位规例确定该船舶的吨位;及
(ii)按指明格式发给证明书,指明该船舶的吨位及构造,及当时处长规定须提供以描述该船舶身分的其他资料;及
(b)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安排将该证明书在该船舶注册前交付注册官。
(2)第(1)款不适用于拟予以临时注册的船舶。
15.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等的船舶的吨位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认为某国家有与吨位规例具同等效力的现行法例,则可发出命令,使该国家的船舶无须在香港重新量度,即以同样方式、在同样程度上及为同样目的而被当作具有其注册证明书或其他国家文件上所示的吨位,犹如根据本条例注册的船舶被当作具有其注册证明书所示的吨位一样。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受该命令中指明的条件及限制规限。
(3)总督会同行政局如认为某国家的船舶按照该国家的规则量度所得的吨位,与该船舶根据吨位规例量度所得的吨位有重大差距,则不论是否有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即可命令该国家的任何船舶,为本条例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按照吨位规例重新量度。
16.船名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
(a)规定建议的船舶注册名称须先由注册官批准,才可将该名称标记在该船舶上或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b)赋权予注册官为船舶预留名称;
(c)赋权予注册官在以下情况下拒绝以建议的船舶注册名称为该船舶注册——
(i)该名称已是某注册船舶的名称,或已被预留,或注册官认为该名称与某注册船舶的名称相类似,以致可能导致欺骗;或
(ii)注册官认为以该名称在香港注册并不适当。
(2)建议予以注册的任何船舶——
(a)如遭注册官拒绝以建议的名称为该船舶注册,则注册官不得以建议的名称将该船舶注册;或
(b)如不符合本规例的任何规定,则注册官不得在该船舶符合本规例之前将它注册。
(3)船舶须有一个以英文字母(可包括数字)组成的名称,另可有一个中文名称;而就本条及第17条来说,中英文名称须各自成一独立名称。
17.有关船名的规则
(1)任何人除以某船舶当时的注册名称称呼该船舶外,不得以其他名称称呼该注册船舶。
(2)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如事先未得注册官的书面批准,不得更改该船舶的名称,或导致或准许他人作出该项更改。
(3)根据第(2)款要求注册官批准的申请须以书面提出;如注册官认为该项申请合理,可予以办理。
(4)更改名称的要求一经批准——
(a)注册官须将该船舶的新名称记入注册记录册内;及
(b)除第18(2)条另有规定外,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须安排将该新名称标记在该船舶的船首及船尾。
(5)如有人向注册官指出某船舶的名称未得注册官批准而已经更改,而注册官信纳此事,则注册官须指令将该船舶的名称改回更改前的名称,该指令一经发出,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须安排将该名称标记在该船舶的船首及船尾,但第18(2)条另有规定的则除外。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7)任何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违反第(2)、(4)(b)或(5)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8)如有人就某船舶而违反本条、未能遵守本条的规定或未能遵守根据本条发出的指令,处长可扣留该船舶,直至该违反事件停止或直至该规定或指令获得遵守为止。
18.船舶的标记
(1)每艘船舶在注册前须按以下方式永久及明显地予以标记,以令注册官满意为准——
(a)该船舶的名称须标记在该船舶的船首两旁,而该船舶的名称及注册港名称则须标记在该船舶的船尾上;如是深色底则用白色或黄色字母标记,如是浅色底则用黑色字母标记,该等字母的高度须不少于1分米,阔度则须与高度相称;
(b)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前注册,须在其船首柱两旁及船尾柱两旁标记表示该船舶吃水的英制量度尺,该尺须以英文大楷字母或数字标记,每字高度不少于6寸,字母或数字的底线须与所示的吃水线齐平,字母或数字并须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黄色漆,或以处长批准的其他方法标记;
(c)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后注册,须在其船首柱两旁及船尾柱两旁标记表示吃水的分米制量度尺、或米与分米制量度尺,标记方式如下——
(i)如该量度尺是以分米为单位的,则每隔2分米以数字标记;及
(ii)如该量度尺是以米与分米为单位的,则每隔1米及于米与米之间每隔2分米以数字标记,
在每个表示米的数字后面须有大楷“M”字;量度尺顶部的数字须以米与分米表示(除非该数字刚好是一整米);该等数字的底线或数字与字母的底线须与所示的吃水线齐平,数字及字母的高度须不少于1分米,并须刻入船身及在深色底上髹以白色或黄色漆,或以处长批准的其他方法标记;
(d)船舶如在1974年1月1日或之后但在1974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则其量度尺须按(b)或(c)段标记。
(2)注册官可豁免任何级别的船舶,使其不受本条所有或任何规定规限。
(3)如显示船舶吃水的量度尺在任何方面不准确,以致可能误导他人,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4)本条规定的标记,须永久加以保持及不得更改;但如该等标记所示的资料是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作出更改,则属例外。
(5)注册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未能按本条的规定将标记保持在该船舶上,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隐藏、除去、更改、污损或涂掉;或
(b)任由在他支配下的人隐藏、除去、更改、污损或涂掉,
本条规定须加以保持的标记,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但按本条规定或根据本条规定而进行的,则属例外。
(7)处长在收到特许验船师所发指明某船舶的标记不足或不准确的证明书后,即可扣留该船舶,直至该标记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获得矫正为止。
注册程序
19.注册申请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船舶申请注册须由申请注册为船东的人按以下规定提出——
(a)如申请人是一名或超过一名个别人士,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提出,或由获委任代表该人或该等人行事的个别人士提出;
(b)如申请人是一个或超过一个法人团体,须由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或该等法人团体行事的个别人士提出。
(2)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注册申请,须由转管租约承租人及船东以第(1)款规定的方式联同提出。
(3)任何人代表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提出申请,该人获授予的权力须按以下规定用书面证明——
(a)如由一名或超过一名个别人士委任,该书面证明须经委任他的人签署及加印;
(b)如由拥有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授权,该书面证明须盖有该法团的印章;或
(c)如由并无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授权,该书面证明须经看来是由该法团根据第84条授权以代表该法团作出声明的人签署及加印。
(4)由并无法团印章的法人团体所授权的人提出的申请,须包括一份由该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法人团体并无法团印章。
(5)申请须按指明的格式作出,除在需要时须包括第(4)款所指的声明书外,并须包括——
(a)就该船舶而委任的代表人的接受委任书;
(b)如是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
(i)其船东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同意书;及
(ii)其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的联同声明书,声明——
(A)该转管租约承租人是一名合资格的人;
(B)该转管租约承租人在转管租约下管有该船舶,并有全权控制一切与该船舶的航行及经营有关的事宜,包括船长及船员的雇用;及
(C)该船舶在香港注册期间不会在其他地方再注册。
(6)申请须连同根据第20(1)或(2)条所作的声明书一并提交。
20.船东及转管租约承租人亲自作出或由他人代表作出的声明书
(1)除非某人或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已按指明格式作出及签署载有以下各项的拥有香港注册船舶权利声明书,否则该人无权注册成为拟凭借第11(1)(a)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船东、或该船舶的份额或部分的拥有人——
(a)就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声明人是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作出该声明;
(b)就看来是合资格的人的个别人士来说,须说明他持有有效身份证,并通常居于香港;
(c)就看来是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情况;
(d)就并非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来说,须说明该法人团体成立或注册的情况;
(e)说明将归于该声明人的船舶法定所有权,占该船舶的份额、分数或百分比数目;
(f)说明尽该声明人所知所信,该船舶一经注册,其过半数权益即会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g)说明申请书所载有关该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属正确;
(h)说明该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如有注册,该声明人会终止该船舶在每个该等地方的注册;
(i)就并非合资格的人来说,须说明该声明人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
(2)除非根据第84条获授权代表某法人团体作出声明的人作出及签署载有以下各项的声明书,否则该法人团体无权注册成为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
(a)说明该声明人获授权代表该法人团体作出该声明;
(b)说明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情况;
(c)说明该法人团体已就该船舶而与该船舶的船东签订转管租约;
(d)说明依照该转管租约的条款,该法人团体能以其法团名义注册为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
(e)说明申请书所载有关该船舶的一般描述均属正确;
(f)说明该船舶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如有注册,该声明人会终止该船舶在每个该等地方的注册;
(g)说明该声明书附有该份转管租约的真实、正确及完整副本;及
(h)说明该声明书附有该船舶的船东同意该船舶在香港注册的同意书。
21.首次注册须出示的证据
(1)拟凭借第11(1)(a)条予以注册的船舶首次注册时,除须出示第20(1)条规定的声明书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关于该船舶的——
(i)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院命令;
(ii)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iii)验船证明书;及
(iv)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b)关于每名申请注册为船东的合资格的人方面,发给该人的有效身份证或该法人团体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证明书;及
(c)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2)尽管有第(1)(b)款的规定,如向注册官出示以下文件,即当作已遵守该条文中须出示发给任何人的有效身份证的规定——
(a)该身份证的影印本;及
(b)获发给该身份证的人所作的声明书,声明该影印本是该身份证的真实副本及该身份证是有效的。
(3)拟凭借第11(1)(b)条予以注册的船舶首次注册时,除须出示第20(2)条规定的声明书外,亦须向注册官出示以下证据——
(a)关于该船舶的——
(i)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院命令;
(ii)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iii)验船证明书;及
(iv)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b)关于身为法人团体的每名船东的,该法人团体的成立或注册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c)关于申请注册为转管租约承租人的法人团体(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方面,发给该法人团体以证明它在香港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Ⅺ部注册的证明书;及
(d)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处长可在指示中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规定须出示某些文件或资料,以令注册官信纳——
(a)第(1)(a)(ii)或(3)(a)(ii)款所述的船舶在某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或
(b)第(3)(b)款所述的身为船东的法人团体的成立或注册。
22.拒绝注册
(1)注册官如因任何理由认为申请人申请予以注册的船舶不可注册,他可向申请人或该船舶的代表人送达通知书,要求该人向他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资料,以决定该船舶是否可注册。
(2)凡注册官已根据第(1)款就任何船舶送达通知书,除非在由送达通知书日期起计的30天内,注册官改为信纳该船舶可注册,否则注册官可拒绝为该船舶注册。
(3)尽管申请予以注册的船舶可注册,处长经考虑以下各项后,如信纳该船舶不适宜注册,仍可指令注册官不得为该船舶注册——
(a)该船舶在安全或污染风险方面的状况;或
(b)以任何身分在该船舶受雇或被任用的人的安全、卫生及福利。
(4)处长考虑以下各项后——
(a)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类别的船舶的用途、性质或状况;及
(b)在香港为该艘船舶或该级别或类别的船舶提供足够监管及控制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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