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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注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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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quo;政府船舶”(Government ship)指由政府拥有的船舶。
74.政府船舶的可注册性
(1)在符合本部的规限下,政府船舶可注册。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注册政府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不再是政府船舶;
(b)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c)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定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
(d)该船舶在注册时仍然是一艘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或
(e)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
75.政府船舶的注册申请
政府船舶的注册申请须由布政司或布政司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按指明格式提出,并须连同以下文件一并提交——
(a)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
(b)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
(c)证明该船舶最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如有的话)已经终止的证据,如该船舶最后是在超过一个上述地方同时注册,则证明该船舶在每个上述地方的注册已经终止的证据,以令注册官信纳;
(d)在指示中指明的关于法定所有权的证据;及
(e)在指示中指明或注册官合理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76.将政府船舶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在政府船舶注册前需要符合的本部规定,如已符合,注册官即须将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而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详情;
(c)该船舶的注册申请书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及
(d)政府是该船舶的船东。
77.政府船舶的注册证明书
政府船舶根据第76条予以注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关于该船舶的资料,该等资料须已依照该条记入注册记录册内。
78.与政府船舶有关的文件的保留
政府船舶根据第76条予以注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注册申请书;
(b)验船证明书;
(c)该船舶的标记证明书或声明书;及
(d)指示中指明的关于法定所有权的证据及其他文件。
79.注册政府船舶的移转
(1)为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注册政府船舶的移转须凭借卖据作出。
(2)该卖据须——
(a)按指明格式作出;
(b)显示移转人为政府;及
(c)由布政司或布政司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代表移转人签署。
80.本条例对政府船舶的适用范围
(1)除本部条文外,附表3第2栏指明的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按该附表第3栏订定的范围适用于政府船舶。
(2)除第(1)款所规定的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政府船舶。
(3)本条例不使政府因任何涉及政府船舶的罪行而被检控。
第Ⅹ部 杂项
81.船舶的改装
(1)注册船舶经改装后如与注册记录册所载关于该船舶吨位或描述的资料不符,则该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须于改装完成后的14天内,按指明格式将所作的改装通知注册官。
(2)在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后,注册官即须酌情——
(a)将该船舶的新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或
(b)规定该船舶须重新注册。
(3)如没有在订明的期间内就船舶作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则纵使该订明的期间已过,有关的船东或代表人仍须履行该款所规定关于作出通知的义务,直至他作出该项通知为止。
(4)任何人未能就某船舶而遵守第(1)款,该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及每日另处罚款$1,000。
82.重新注册
(1)凡注册官根据第81条规定船舶须重新注册,他须按该船舶首次注册时一样办理;在首次注册的规定、指示中指明的规定或注册官合理作出的其他规定已获符合后,注册官即须将该船舶重新注册。
(2)凡船舶获重新注册——
(a)该船舶原先的注册须当作终止,而第67条即适用于该船舶的未解除注册抵押;及
(b)注册记录册上原先所示的以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抵押权人身分持有该船舶权益的所有人,其姓名均须重新记入注册记录册,而重新注册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该等人的原有权利。
83.发给新注册证明书
(1)以下各项完成后——
(a)根据第17条将注册船舶名称的更改注册;
(b)根据第39或79条将注册船舶的移转、或船舶份额或部分的移转注册;
(c)根据第42条将注册船舶的财产权传转资料注册、或根据该条将该船舶份额或部分的财产权传转资料注册;
(d)根据第54(3)条将船东地址的更改注册;
(e)根据第68(3)条将代表人身分或地址的更改资料注册;
(f)根据第81条将注册船舶改建后的资料注册、或根据第82条将该船舶重新注册的新资料注册;或
(g)将依照本条例作出的有关船舶、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的其他资料的更改注册,
注册官即须按指明格式发给载有该船舶、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代表人的新资料的新注册证明书。
(2)在获得根据第(1)款发给的注册船舶新注册证明书后,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旧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新证明书的发给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3)任何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2)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4)本条适用于临时注册证明书,犹如它适用于注册证明书一样。
84.声明的方式
(1)根据本条例作出或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作出的声明——
(a)若在香港作出,须在注册官、太平绅士、法律公证人、监誓员或律师面前作出;
(b)若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须在法律公证人或指示中为这目的而指明的其他人面前作出;及
(c)可由法人团体的秘书或该法团为这目的而授权的其他人员代表该法团作出。
(2)在第(1)款中——
(a)“法律公证人”(notary public)就香港来说,指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条为其妥为注册的法律公证人;而就香港以外的地方来说,则指根据当地法律获得妥为授权以监督声明的人;
(b)“监誓员”(commissioner for oaths)指首席大法官根据在香港有效的成文法则委任的监誓员。
85.注册官免除任何人作出声明等的权力
(1)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为本条例的目的须代表自己或代表任何法人团体作出声明,或须向注册官出示任何证据,而注册官信纳由于有合理原因,该人不能作出声明,或该证据不能出示,则注册官在该人提出他认为适当的证据后,及在受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可免除该人作出该项声明或出示该证据。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如为某船舶在根据第27条提出临时注册申请时,已按照第19、20或21条作出声明、出示证据或取得同意,则在为该船舶根据第19条提出注册申请时,注册官可免除该数条所述的声明、证据或同意。
86.虚假声明或资料
任何人——
(a)根据本条例规定或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明知或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声明或证明书;或
(b)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定而作出说明或提供资料时,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向处长或注册官作出虚假或误导性说明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不论这是在申请时或作其他事时作出或提供的,
即属犯法——
(i)一经公诉程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简易程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87.文件及其副本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1)任何——
(a)注册证明书、临时注册证明书、根据本条例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或声明书;或
(b)看来是以下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i)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注册记录册;或
(ii)(a)段所指的文件,
及看来是经注册官或注册官为这目的而授权的人认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文件,
如在法律诉讼中出示,须被接受为证据,但如证明该文件并非是看来所指的文件,或证明该文件并非由看来是签署或认证它的人签署或认证,则属例外;该文件如被接受,即作为注册记录册内或该文件内说明事项的充分证据,但并非该事项的确证。
(2)任何证据如无第(1)款的规定已属可接受的,则第(1)款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可接受性。
(3)在不影响第8条的原则下,如有人申请供给注册记录册内部分文件的副本或摘录、或与注册记录册有关连的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并缴交订明的费用后,注册官可酌情向该人供给一份该文件的经妥为认证的副本或摘录。
88.文件的送达
(1)本条例规定或由处长或注册官授权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书,如用以下方式送达,即当作妥为送达该人——
(a)交付该人;
(b)以挂号邮件寄往注册记录册内当时所记录的该人的地址,或寄往任何人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责任以其他方式通知注册官的地址;或
(c)留在上述地址。
(2)凡任何法定条文规定或授权须送达文件,用以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附表2指明的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诉讼或作其他有关连的用途,如文件须送达的收件人是注册船舶的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则将该文件按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送达已委出的该船舶的代表人,即当作已将该文件妥为送达该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3)凡任何法定条文规定或授权须送达文件,用以对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诉讼或作其他有关连的用途,如文件须送达的收件人是船舶的船长,则将该文件按以下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船长——
(a)交付该船长;或
(b)留在船上给一名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或看似是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
(4)任何人妨碍他人将文件根据本条例送达船舶的船长,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5)船舶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船长或代表人,如参与违反第(4)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89.遭扣留船舶放行前出海
(1)根据第17或18条遭扣留的船舶如在处长放行前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均属犯法,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凡船舶——
(a)违反第(1)款而出海;及
(b)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
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
(i)即属犯法,除可各处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ii)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引致的开支,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而一切该等开支,可由政府以追讨罚款的方式追讨。
90.费用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或订立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规例——
(a)船舶根据本条例注册与临时注册的费用,以及有关事项的费用;根据本条例发出注册证明书、临时注册证明书及其他文件的费用;
(b)每年向注册船舶征收的吨位费;
(c)船舶移转与传转的费用,及船舶抵押的移转与传转的费用;
(d)根据第14及18条或为第14及18条的目的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供的验船服务、检查服务及其他服务和设备的费用;
(e)查阅注册记录册的费用,供给注册记录册记载事项的副本或摘录的费用,供给属于注册记录册一部分或与注册记录册有关连的证明书或文件的副本或摘录的费用,以及认证上述副本或摘录的费用;
(f)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取得处长或注册官的官式签署、或取得代表处长或注册官的人的官式签署的费用;
(g)根据第13或16条可借订立规例予以规定的事宜的有关费用。
(2)根据第(1)款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一般管理、规管及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服务、设施或物品,订定不同的数额。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在指明情况下将各项费用减少、宽免或退还;
(b)豁免任何一艘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缴交任何费用;及
(c)该项豁免由处长或注册官作出。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所规定须征收的费用,不论其款额是否超逾《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提及的数目,均可作为民事债项,在地方法院向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追讨。
91.提及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在任何条例中提及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时,须诠释作提及根据本条例注册或临时注册的船舶。
92.附表的修订
总督可借宪报命令修订本条例任何附表。
93.提起刑事诉讼的时限
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就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提出告发或作出投诉,须在犯该罪时起计的2年内提出或作出。
第Ⅺ部 过渡期船舶
94.第Ⅺ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法令”(Act)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适用的或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香港的《1894年商船法令》(1894c.60U.K.)。
95.根据法令注册的船舶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法令在香港注册的每艘船舶,自生效日期起即当作根据本条例注册。
(2)任何与第(1)款所指船舶有关的记载事项或记录,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于根据法令而备存于香港的注册记录册中,则须当作是存于根据第7条备存的注册记录册中关于该船舶的记载事项或记录,并且须当作是在根据法令记入该记载事项或记录的日期与时间记入。
(3)任何——
(a)与第(1)款所指船舶有关的抵押文书或其他文书,如是按照法令订定及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及
(b)为该等抵押文书或其他文书作出的加签注明、备忘录或其他摘记,如是按照法令订定及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则在生效日期及之后仍属有效,犹如它已按照本条例的相等条文(如有的话)订定一样。
96.仍未根据法令注册的船舶
(1)凡就某船舶来说——
(a)已在生效日期前根据法令申请将船舶在香港注册,但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未决定该申请是否被接纳;而且
(b)上述注册获准前须符合的法令规定已获遵守,
则——
(i)该申请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将该船舶注册的申请;
(ii)该船舶须当作是可注册船舶;及
(iii)在注册前须符合的本条例规定,须当作已获遵守。
(2)任何人在根据第90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下须缴付费用的法律责任,不受第(1)款影响。
97.过渡期船舶资料的记入
(1)注册官须将任何当作根据第95(1)条予以注册的船舶的以下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该船舶的详情,这些详情须已记录在根据法令备存的注册记录册内,而注册官认为是对注册有重要性的;
(c)该船舶起源的资料,该资料须已记录在根据法令备存的注册记录册内;及
(d)各船东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并说明各船东拥有该船舶份额的数目。
(2)注册官须将第96条所指船舶的以下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
(a)该船舶的名称;
(b)在根据法令发出的验船证明书中指明的详情,而这些详情是注册官认为对注册有重要性的;
(c)在根据法令作出的拥有权声明书中所述有关该船舶起源的资料;及
(d)各船东的姓名地址及其他资料,并说明各船东拥有该船舶份额的数目。
98.过渡期船舶的注册证明书
(1)根据第97条将船舶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后,注册官即须发给符合指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其内须载有该等资料。
(2)根据法令就第95(1)条所指船舶发给的注册证明书,为本条例及《商船条例》(第281章)的目的,须视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注册证明书,直至根据本条就该船舶发给注册证明书之时为止。
99.过渡期船舶文件的保留
根据第97条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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