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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商船(注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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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资料记入注册记录册后,注册官须继续管有以下与该船舶有关的文件——
(a)根据法令发出的验船证明书;
(b)建造证明书、发给船东的卖据、或将该船舶的法定所有权归于船东的法院命令;
(c)宣告没收船舶书的副本(如有的话);及
(d)所有根据法令作出的拥有权声明书。
100.根据法令发出的证明书的交还
(1)第95(1)条所指的船舶根据第98条获发给注册证明书后,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即须按以下规定亲自或安排他人将根据法令发给该船舶的注册证明书交付注册官——
(a)如该船舶在香港,须立即交付;或
(b)如该船舶不在香港,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交付,但无论如何亦须在根据第98条发给注册证明书的日期后起计的30天内交付。
(2)任何船东或船长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守第(1)款,即属犯法,可处罚款$5,000。
101.过渡期船舶不再是可注册船舶
根据本部注册或当作根据本部注册的船舶如有以下情形,即不再是可注册的船舶——
(a)该船舶或其份额已经移转或传转;
(b)该船舶在战争或敌对行动中被夺取,以致其船东或转管租约承租人对该船舶的经营失去控制;
(c)该船舶已被摧毁、确实已完全消失、或被推定已完全消失,以致不能再用作航行;或
(d)该船舶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
102.本条例对过渡期船舶的适用范围
(1)除本部条文外,附表4第2栏指明的本条例其他条文,须按该附表第3栏订定的范围及方式,适用于根据本部注册或当作根据本部注册的船舶。
(2)除第(1)款所订定的外,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本部注册或当作根据本部注册的船舶。
第Ⅻ部 相应及保留条文
103.《商船法令》的适用范围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在香港适用的或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香港的《商船法令》条文(即已成为香港法律一部分但没有被本条例废除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注册或临时注册的船舶,及适用于与该等船舶有关的事项,犹如它们在紧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根据《商船法令》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一样。
(2)在第(1)款中,“《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
Acts)指英国1894至1979年间的《商船法令》及根据该等法令订立的任何规例。
104.保留、修订及废除条文
(1)在附表5第1部第2栏列出的《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1页)条文,按该部第3栏列出的范围作出修订后,——
(a)尽管须根据第(3)款废除条文,该规例仍继续实施;及
(b)为所有目的,该规例须当作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3条订立。
(2)根据《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1页)发给的英国吨位量度证明书或英国吨位证明书,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则继续有效,犹如该证明书是根据经第(1)款所修订的规例而发给的香港吨位量度证明书或香港吨位证明书一样。
(3)(已略去)
(4)附表5第3部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废除。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本条对联合王国的成文法则条文作出的废除,犹如它适用于对任何条例条文作出的废除一样。
附表1〔第37及92条〕 注册船舶的正确船旗
在有香港徽号的英国蓝色旗之上悬挂红色的英国商船旗。
附表2 〔第64、88及92条〕指明条例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商船条例》(第281章)
《商船(海员招募)条例》(第135章)
《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
《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
附表3〔第80及92条〕
本条例对政府船舶的适用范围
部 条 适用的范围及方式
Ⅰ 1至3 全部
Ⅱ 4至6 全部
Ⅲ 7至10 全部
13至18、26、33至
Ⅳ 35、37 全部
Ⅴ 41 全部
Ⅵ 43至53 全部
Ⅶ 57至59 全部
60 本条与第57(1)条有
关之处
部 条 适用的范围及方式
本条与未能遵守第
61 57(1)或58(1)条
有关之处
65至67 全部
Ⅹ 81、82 全部
全部,但第(1)(c)
83 及(e)及(3)款除

84 全部
85 仅第(1)款
86、87 全部
88 全部,但第(2)款除

91至93 全部
103、104 全部
- 附表1、2及5 全部
附表4〔第92及102条〕
本条例对过渡期船舶的适用范围
部 条 适用的范围及方式
Ⅰ 1至3 全部
Ⅱ 4至6 全部
Ⅲ 7至10 全部
Ⅳ 17 全部
第(3)、(4)、(5)、
(6)及(7)款;为使
这些条文适用于过
渡期船舶,船舶根据
18 第Ⅺ部予以注册或
当作予以注册时在
船舶上的标记,须当
作本条规定须保持
在船舶上的标记
部 条 适用的范围及方式
第(3)、(4)及(5)
22 款,为使第64(3)条
适用
26、33至35 全部
37 全部,但第(4)款除

Ⅵ 43至53 全部
Ⅶ 59 全部
60 本条与第57(1)条有
关之处
本条与未能遵守第
61 57(1)条或违反第86
条有关之处
62、64至67 全部
全部,但第(1)(b)、
Ⅹ 83 (c)、(d)及(e)及
(3)款除外
84 全部
85 仅第(1)款
86、87 全部
88 全部,但第(2)款除

89至93 全部
103、104 全部
- 附表1、2及5 全部
附表5〔第92及104条〕
修订及废除
第1—2部 (已略去)
第3部 予以废除的成文法则
1.作为香港法律一部分的《1894年商船法令》第Ⅰ部(1894c.60U.K.),但第73及74条中关于除注册船舶或临时注册船舶以外的船舶或船艇之处,则不予废除。
2-4. (已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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