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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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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
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
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
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
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
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
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
其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
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
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
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 其近新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
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
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以下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询问笔录;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
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
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
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
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
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
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
将原复印、复制、摘抄、拍照。
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
密。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
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
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
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
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列外,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的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的宣告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
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
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
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
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
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
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
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
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
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听证会进行检查、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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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
条。
第四十八条 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
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
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
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 审查复义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
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
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
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普遍约束力的决
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决
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
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
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
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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