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章、标准;
(二)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职业卫生知识等;
(四)民用爆炸物品重大危险源的识别与管理、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重大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一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应当由获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培训资质并经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并颁布。
第十三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颁发安全培训证书。
第十四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获得安全培训证书,经国防科工委组织考核合格后,由国防科工委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每年复审一次。证书复审前3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复审申请。
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安全资格证书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