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督查。主要内容为:
(一) 安全生产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 安全生产培训资金的保证情况;
(三)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
(五) 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情况;
(六) 其他需要督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监督、检查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情况,确保其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布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培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未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
(三)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期间工资及培训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生产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销售企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
(一)任用未获得相关资格证书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资格证书失效的;
(二)未按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二十九条 篡改安全生产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伪造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布的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由国防科工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