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书复审材料包括:
(一)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每年安全生产再培训记录;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加盖复审合格章;复审不合格的,不予盖章,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应于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参加48学时的上岗资格培训,获得安全培训证书,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并获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九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民爆生产经营单位除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规、规章、标准;
(二)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四)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 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环境及危险因素;
(六) 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内容;
(七)本岗位安全职责,安全生产操作要领,安全操作技能,安全隐患的发现与消除,设备故障的识别与排除;
(八)有关事故案例等;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爆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安全生产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三条 其他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生产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