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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