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意见为“符合条件”或者经过整改确认“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鉴定评审规则》的规定及本规则附件D的格式,及时填写《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报告),其中附件D中的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内容的格式,由鉴定评审机构自行制定。经过整改确认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报告》应当注明“整改后经现场(书面)确认,符合条件”。
鉴定评审报告由鉴定评审组长提交鉴定评审机构审核,并且按照鉴定评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加盖鉴定评审机构章。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单位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充装单位名称;
㈡充装地址;
㈢许可充装范围;
㈣自有气瓶数量;
㈤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㈥证书编号。
气瓶充装许可证参考样式见附件E。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需要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按照本章规定程序,符合规定要求的换发新证。对于能够按照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并且年度监督检查均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直接换发新证。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需要延续已取得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可以办理延续手续,但是延续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且于每年年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充装场地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发证机关根据充装单位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许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且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单位需要变更充装范围,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机关申请,由发证机关进行必要的检查,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二十条 鼓励充装单位实行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充装单位,发证机关可以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年度监督检查结论应当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
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充装单位应在2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发证机关建议撤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当向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数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明确充装站规模和自有气瓶数量的具体要求,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混合气体、低温液化气体、车用气瓶加气站的气瓶充装许可,也应当按本规则执行,但是车用气瓶加气站没有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