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瓶充装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气瓶充装单位。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具有法定资格;
㈡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㈢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㈣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由产权气瓶;
㈤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㈥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㈦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具体的资源条件(包括人员和充装设施)见附件A、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见附件B、充装工作质量要求见附件C。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六条 气瓶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附电子文件),并且附以下资料(各一份),向单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㈡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㈢气瓶使用登记表;
㈣质量管理手册。
第八条 发证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或者不受理意见,返回申请单位。不同意受理时,还要向申请单位出具不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约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并向鉴定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㈠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
㈡《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格式见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一式三份;
㈢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㈣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第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评审规则》)的要求,派出鉴定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和充装工作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提出评审结论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
申请单位满足许可条件的,为“符合条件”;申请单位现有情况不符合许可条件,但是在短时间内进行整改,能够达到许可条件的,为“需要整改”。
存在以下情况,为“不符合条件”:
㈠申请单位的法定资格与申请书不符;
㈡申请单位的实际资源条件与申请书不符,不能满足申请项目的要求;
㈢质量管理体系没有建立或者不能有效运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主要环节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管理混乱;
㈣充装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
㈤申请单位在许可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鉴定评审规则》的要求,出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后应当出具整改报告,书面报告鉴定评审机构,由鉴定评审组组长进行核实并且提出整改确认报告,必要时可以安排鉴定评审人员进行现场确认。进行现场确认时,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报告发证机关及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