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出港或在港停泊。
第二十九条 油船在港口进行驱气、除气或明火作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油船在港期间,主管机关可随时进行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现场监督检查。对影响安全或存在污染危害的作业,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或采取其它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应事先报主管机关认可。供受作业双方必须认真完成《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见附件),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前供油方应向主管机关报告或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定期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单位和当事人,主管机关将依据有关水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交通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散装油类”系指以散装形式运输的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装卸设施”系指用于散装油类作业的单点、多点系泊设施或固定式水上装卸站、水上储库。
《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International Safety Guide for Oil Tanker and Terminals)系指国际航运公会(ICS)、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OCIMF)以及国际港口协会(IAPH)在实践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标准出版的指南。
“油类作业”系指油类的装卸作业以及排放含油压载水、洗舱水,洗(清)舱和驱气、除气等作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